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派遣工的劳动法规定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时,企业(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其中,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若工作十年的员工被辞退,其补偿主要看辞退的原因。如果是因为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因的正常辞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员工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简单来说,工作了N年,就可以获得N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给员工支付「N+1」的经济补偿。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规,例如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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